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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( | {{#css: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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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(2023) | |||
(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决定》第五次修正) | |||
== 第一编 总 则 == | == 第一编 总 则 ==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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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;调解不成的,应当及时判决。 |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;调解不成的,应当及时判决。 | ||
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,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、回避、公开审判和制度。 | |||
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、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。 |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、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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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,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 |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,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。 | ||
第十七条 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,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,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。自治区的规定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。自治州、自治县的规定,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,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 | |||
=== 第二章 管 辖 === | === 第二章 管 辖 ===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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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== 第二节 地域管辖 ==== | ==== 第二节 地域管辖 ==== | ||
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管辖;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 |||
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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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。 | (四)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。 | ||
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。 | |||
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,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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====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==== | ====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==== | ||
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。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,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。 | |||
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。 |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、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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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一方当事人死亡,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; | (一)一方当事人死亡,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; | ||
(二)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,尚未确定的; | |||
(三)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,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; | (三)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,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;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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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扣留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。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。 |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扣留、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。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。 | ||
人民法院扣留、提取收入时,应当作出裁定,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,被执行人所在单位、银行、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。 | |||
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拍卖、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。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。 |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,人民法院有权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拍卖、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。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。 |